第 1 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維護中華民國領海之主權及鄰接區權利,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主權)
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
第 3 條(領海範圍)
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
第 4 條(領海基線劃定原則)
中華民國領海基線之劃定,採用以直線基線為原則,正常基線為例外之混合基線法。
第 5 條(領海基線及領海外界線之公告)
中華民國領海之基線及領海外界線,由行政院訂定,並得分批公告之。
第 6 條(分界線之劃定)
中華民國領海與相鄰或相向國家間之領海重疊時,以等距中線為其分界線。但有協議者,從其協議。
前項等距中線,係指該線上各點至中華民國基線上最近點與相鄰或相向國家基線上最近點距離相等之線。
第 7 條(外國船舶通過領海之規定)
外國民用船舶在不損害中華民國之和平、良好秩序與安全,並基於互惠原則下,得以連續不停迅速進行且符合本法及其他國際法規則之方式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
前項連續不停迅速進行且符合本法及其他國際法規則之無害通過,必要時得包括停船和下錨在內。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帶發生者、因不可抗力或遇難必要者、或以救助遇險或遭難人員、船舶或航空器為目的者為限。
外國軍用或公務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應先行告知。
外國潛水艇或其他潛水器,於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須在海面上航行,並展示其船籍旗幟。
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大陸船舶通行中華民國領海,除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辦理外,並應遵守本法之規定。
第 8 條(外國船舶通過領海、非屬無害通過之情形)
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無害通過︰
一、對中華民國主權或領土完整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二、以武器進行操練或演習。
三、蒐集情報,使中華民國防務或安全有受損害之虞者。
四、影響中華民國防務或安全之宣傳行為。
五、起落各種飛行器或接載航行裝備。
六、發射、降落或接載軍事裝置。
七、裝卸或上下違反中華民國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民、衛生或環保法令之商品、貨幣或人員。
八、嚴重之污染行為。
九、捕撈生物之活動。
十 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
十一、干擾中華民國通訊系統或其他設施或設備之行為。
十二、與無害通過無直接關係之其他活動。
第 9 條(國際協定證書之持有)
外國核動力船舶、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有害物質之船舶,欲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須持有依國際協定認可之證書,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與監管;其許可與監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條(暫停無害通過之公告)
中華民國政府基於國家利益或安全,得暫停外國船舶在領海特定海域內無害通過。
前項特定海域之範圍及暫停無害通過之期間,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11 條(領海無害通過法令之制定)
中華民國政府得對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制定關於領海無害通過的法令︰
一、維護航行安全及管理海上交通。
二、保護助航設備和設施,以及其他設備或設施。
三、保護電纜和管道。
四、養護海洋生物資源。
五、防止及處罰違犯我國漁業法令之行為。
六、保全我國環境,並防止、減少和控制環境可能受到的污染。
七、防止及處罰未經許可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和水文測量。
八、防止及處罰違犯中華民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令之行為。
九、防止及處罰與無害通過無直接關係之其他行為。
前項關於領海無害通過的法令,應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12 條(海道或分道通航制之遵守)
中華民國政府基於航行安全、預防海上與海底設施或海洋資源受到破壞或預防海洋環境受到污染,得要求無害通過之外國船舶遵守一定之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前項一定之海道或分道通航制內容,由行政院訂定公告之。
第 13 條(海峽過境通行法令之制定)
在用於國際航行的臺灣海峽非領海海域部份,中華民國政府可就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制定關於管理外國船舶和航空器過境通行之法令︰
一、維護航行安全及管理海上交通。
二、防止、減少和控制環境可能受到之污染。
三、禁止捕魚。
四、防止及處罰違犯中華民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令,上下任何商品、貨幣或人員之行為。
前項關於海峽過境通行之法令,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14 條(鄰接區)
中華民國鄰接區為鄰接其領海外側至距離基線二十四浬間之海域;其外界線由行政院訂定,並得分批公告之。
第 15 條(鄰接區內法令之制定)
中華民國政府得在鄰接區內為下列目的制定法令︰
一、防止在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有關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民、衛生或環保法令、及非法廣播之情事發生。
二、處罰在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有關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民、衛生或環保法令、及非法廣播之行為。
對於在公海或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以外其他海域之任何未經許可之廣播,中華民國政府得制定法令,防止及處罰之。
前二項之法令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16 條(發現歷史文物或遺跡之處置)
於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中進行考古、科學研究、或其他任何活動所發現之歷史文物或遺跡等,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並得由中華民國政府依相關法令加以處置。
第 17 條(違法之處置)
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對於在領海或鄰接區內之人或物,認為有違犯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予扣留、逮捕或留置。
前項各有關機關人員在進行緊追、登臨、檢查時,得相互替補,接續為之。
第 1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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