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 三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第 四 條 (刪除)
第 五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科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六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達及格標準者,始得應第三試;五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前項口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 七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或不予訓練。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指定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 八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0公分;女性不及一五0.0公分。
二、體格指標:以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小於十八.0或大於三十一.0。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0.二以上。但矯正視力達一.O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0分貝。
五、辨色力:無法辨識紅、黃、綠色。
六、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
七、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八、雙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
九、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十、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一、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二、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九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或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第三試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者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十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十二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留言列表